願酷吏消失,苦力不再,請一起加入賦稅人權百萬連署--發起主辦單位: 中華人權協會 賦稅人權委員會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、台北律師公會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、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、稅務代理人協會、立法委員羅淑蕾辦公室、立法委員康世儒辦公室、立法委員高志鵬辦公室、 立法委員朱鳳芝辦公室 、立法委原田秋堇辦公室
五、抗告不影響執行,及訴願要先繳納一半稅額的規定違憲:人民提出行政救濟,在所有程序尚未走完,究竟要不要課稅,尚未經過司法最後定讞,就要先繳一半,才能提出訴願,要是人民沒有能力繳納,只有放棄救濟的權利,任由國稅局將之移送執行;「抗告不影響執行」更是剝奪的訴訟能力的惡法,人民一面打官司,財產還要被執行,甚至被限制出境,無法工作賺錢,連生活都會出現問題,這兩個規定交加,根本是陷人民於絕境的虐民政策。
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,限期履行, 並得限制其住居: 一、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,故不履行。 二、顯有逃匿之虞。 三、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。 四、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,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。 五、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,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。 六、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。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限制住居: 一、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。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,不在此 限。 二、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、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、利息。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,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,不在此 限。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,限期履行,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,有下列情形之一,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,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: 一、顯有逃匿之虞。 二、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。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,應於五日內裁定;其情況急迫者,應即時裁定。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,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,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。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,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而有管收必要者,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,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: 一、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,故不履行。 二、顯有逃匿之虞。 三、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。 四、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,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、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,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,別無其他執行方法,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。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,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,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,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,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;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。 拘提、管收之聲請,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。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,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,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。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、管收之裁定者,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;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。
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。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,其執行應即停止,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。 拘提、管收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準用強制執行法、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
廢棄者,其執行應即停止,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。 拘提、管收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準用強制執行法、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
法有關訊問、拘提、羈押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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